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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86年1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40:03  浏览:86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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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86年1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86年1月)

(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司马义·艾买提为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主任。
免去杨静仁的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主任职务。
二、任命艾知生为广播电影电视部部长。
免去艾知生的广播电视部部长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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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3年农业税收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3年农业税收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税发〔2003〕14号


天津、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青岛、厦门、深圳市财政厅(局),北京、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上海、海南、四川、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2003年,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继续推进农村税费改革,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利益”的要求,农业税收工作要进一步改革与创新。为做好各项工作,根据全国税务工作的总体部署,结合农业税收工作的实际,总局拟订了《2003年农业税收工作指导意见》,现予印发。供你们部署安排2003年工作时参考。


为了总结和掌握全国农业税收工作情况,请你们将2002年农业税收工作总结和2003年农业税收工作计划要点,于2003年2月底前上报总局(农业税征收管理局)。


二○○三年二月九日




2003年农业税收工作指导意见

2003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严格执行中央关于农业、农村、农民工作的方针政策,树立“经济税收观”,做好“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科技加管理”三篇文章;按照十六大“继续推进农村税费改革,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利益”的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农业税收的税制改革和征管改革,努力建设公平合理的农业税制和法治、规范、文明、高效的农业税收征管体制与运行机制;改进和加强农税干部队伍的作风建设,努力做好农业税收工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贡献。


一、正确执行农村税费改革和农业税收政策,合理确定农业税收收入计划


各地要在认真分析2002年农业各税收入完成情况和2003年农业税收税源的基础上,根据农村税费改革的进展和各项农业税收政策的调整变化,编制和下达2003年农业各税收入计划,力求积极稳妥,切实可行。


(一)农(牧)业税收入计划。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认真分析 2002年农业税任务落实完成情况,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按照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和减轻农民负担、公平税负的要求,认真做好 2003年农业税任务的分配落实工作,确保征收工作顺利开展。各地要依据农业税计税价格政策,综合考虑当地粮食价格和市场粮食价格变化的因素,合理制定2003年农业税计税价格。


(二)农业特产税收入计划。各地要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农业特产税政策调整变化情况,认真分析税源变化趋势,在进行税源普查的基础上编制和下达2003年农业特产税收入计划。坚决纠正按“人头”和“田亩”平均摊派农业特产税的做法。


(三)耕地占用税和契税收入计划。各地要根据本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下达的2003年非农业建设项目占地计划以及通过对 2003年房地产市场的调查预期,编制好2003年耕地占用税和契税收入计划。通过加强征管,提高征收效率,促进两税收入的增长。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正确处理好收入计划与执行政策的关系,坚持依法征税,应收尽收,不收“过头税”。要积极争取地方党政领导的重视和支持,加强部门配合,充分发挥农业税收征收人员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搞好乡村干部的协税护税工作,确保农业税收征收工作正常开展和农业税收收入计划的完成。


二、加强农业税收征管法制建设,规范农业税收征管工作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按照规范和加强并重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农业税收征管法制和制度建设。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抓紧制定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做好《条例》贯彻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根据《条例》


制定出台情况,总局拟制定《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二)根据农村税费改革的进展情况,组织进行修订《农业税条例》和修改《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的调研和起草工作。


(三)研究修改现行的农业税灾歉减免管理办法,并做好新的农业税灾歉减免管理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


(四)协助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工作。研究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根据修订后条例的出台进度,适时做好贯彻实施新条例的各项准备。


(五)根据改革需要和征管实际,适时调整、完善契税有关政策。各地要继续推进契税征收方式的转变。在大中城市,要全面推进征收机关自办契税征收服务厅或契税征收窗口建设,充分运用现代化征管手段,提高征收效率和服务质量。进一步规范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收管理。为了适应新形势下依法治税和规范执法的要求,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总局拟制定下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征管业务规程。


各地要认真落实农业税减免政策,切实做好农业税减免兑现落实工作。2002年,全国已有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全面推行农村税费改革,农业税征收基数有较大提高,而2002年农业税特大灾歉减免指标比2001年减少较多。为此,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做好农业税灾歉减免工作,保证农业税减免款不折不扣地落实到农户,并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各地要对2002年农业税减免款落实情况组织重点检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39号)已经下发,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高度重视,认真贯彻落实。 同时,对农业税收征管工作中存在的群众意见大,社会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要认真加以解决,切实做到依法征税,文明收税。对一些地方在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征收中存在的提前征收、平摊税款、加码征收、税费混征,收税不开票或收税打“白条”,随意扒粮、抬物、牵牲口,非法动用警力收税导致恶性案件以及群众集体上访等群体性事件屡屡发生的问题,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按照该通知的规定,加大查处力度,严肃追究主管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违纪责任。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预防类似事件的发生。要坚持预防为主,查处为辅的方针,结合本地区农业税收征管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农业税收执法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群众的利益。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机关要坚持依法治税,严格执行农业税收政策,合理确定各项计税要素,规范征收管理。要加强对农业税收政策执行和征收管理情况的分析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征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总局拟在年内适时组织全国农业税收执法情况检查。


三、积极推进农业税收征管改革,加快农业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在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同时,要积极推进农业税收征管改革,创新农业税征收机制。通过逐步实行以税费分离、纳税人自行上门纳税、农业税收征收机关专业化征管为方向的农业税收征管改革,实现农业税收征管的法制化、规范化,信息化、专业化目标。


近年来,各地为适应农村税费改革的需要,规范和加强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组织实施了农业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对改变农业税收征管手段落后状况,改进征管方式、提高征管效率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为加快农业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规范统一各地农业税收征管信息化工作,各地要按照总局印发的《农业税收征管软件标准(试行)》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荐使用农业税收征管软件的通知》要求,对已开发的农税征管软件进行修改和完善,为今后全国统一农税征管软件做必要的准备。要认真总结农业税收信息化工作经验,研究做好推进农业税收信息化的有关工作,力争在较短时间内首先达到实现基层农税征收工作电子化的目标。


四、做好农业税收征管基础工作,积极改善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环境和条件


(一)继续加大农业税收宣传工作的力度。2003年农业税收宣传工作的重点是:农村税费改革中农业税收政策及将要颁布出台的农业税收征管条例和修订后的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各地要充分利用“税收宣传月”,采取行之有效的宣传形式,广泛宣传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和农业税收各项征管规定,使社会各界和广大纳税人充分认识农村税费改革的重大意义以及改革的复杂性、艰巨性、长期性,牢固树立支持改革、依法纳税的思想观念,为稳步推进农村税费改革,保证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的正常开展创造良好的氛围和条件。


(二)继续抓好农业税收征管基础档案建立工作。各地要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和农业税收信息化建设的要求,认真做好农业税收征管基础档案的建档工作。尤其对影响农民负担水平的农业税计税土地、常年产量等要素要调查核实清楚,并建立动态管理制度,及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进行调整。要积极创造条件,将农业税收征管基础档案纳入计算机管理。


(三)加强调查研究和理论研究。在我国加入WTO,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企业转制改组改革和房地产业发展等诸多方面,农业税收工作面临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各地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从实际出发,认真分析农业税收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根据自身优势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和理论研究,按照与时俱进的要求,研究做好新形势下的农业税收工作。2003年农业税收调查研究和理论研究的重点是:1.结合农村税费改革,应对加入WTO,探讨农业税和与农业相关税制的改革问题。2.农村税费改革后的农业税负担总额控制问题。3.调整、理顺和建立新的农税征管体制问题。4.促进企业改革和房地产业发展的契税政策调整问题。


(四)继续做好农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处理接待工作。各级农税征收机关要本着对农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和积极维护广大农民利益的态度,认真做好涉及农业税收的信访接待和处理工作。对农民群众反映的各种情况和问题,要登记在案,深入调查,切实采取措施,认真研究解决;对一时不能解决的问题,要多做耐心细致的说服解释工作。对农民群众反映强烈且多次上访而一直未能得到解决的重要问题,上级征收机关要加大直接查处的力度,并限期整改,保证给农民群众以公正的答复和满意的交代。


五、从严治队,进一步加强农税队伍建设


要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大力推进从严治队,认真查找农税干部在思想、作风、道德建设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努力将广大农税干部的思想统一到落实十六大的精神上来,加强作风建设,切实转变职能,提高行政效率;要教育广大农税干部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自觉抵制各种不良思想的侵蚀,切实提高农税干部队伍的思想素质。


要动员和组织广大农税干部自觉学习农业税收法规政策和征管制度,全面掌握和理解与自身业务有直接联系的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真正树立法制观念,自觉规范征管行为。要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和农业税收政策与征管业务的变化,开展不同形式的学习培训,切实提高农税干部队伍的政策业务素质,保证和促进各项征管工作的顺利开展。


要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尽快做到农业税收征管专业化。对作为过渡暂时还需聘用乡村基层农税代征人员的,要通过采取培训考核的方法进行选用,并签定代征协议。农税代征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持证上岗。


要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形势和农业税收征管改革的客观需要,确保农税征管机构和人员队伍的基本稳定。要研究和解决好当前在农税机构设置、队伍建设以及干部管理中面临的问题,切实改善基层工作环境和条件,调动和发挥广大农税干部工作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




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l号


《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由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6月28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7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酒类专卖管理,规范酒类生产、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酒类是指白酒、啤酒、果酒、食用酒精以及含有酒精成份的饮用品。

第四条 酒类专卖管理实行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酒类专卖管理工作。 县(市)、双阳区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在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酒类专卖管理工作。 各级质量监督、工商、税务、卫生、物价、环保、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酒类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许可证管理

第六条 酒类专卖许可证包括《酒类专卖批发许可证》、《酒类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必须办理上述酒类专卖许可证。未取得酒类专卖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酒类批发、零售业务。

从事生产啤酒、果酒、含有酒精成份饮品的,必须经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核,取得《酒类生产企业审核意见书》后,方可到市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办理《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从事酒类专卖批发、零售的,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经营场所、仓储设施。从事批发的,还应当具有熟悉酒类业务知识的人员。

第八条 从事酒类专卖批发的,市区的(不含双阳区),报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批;县(市)、双阳区的,应当向所在地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批。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专卖批发许可证》。

对从事酒类生产的,由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程序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生产企业审核意见书》。

第九条 申领酒类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向所在地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条 持有酒类生产、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的,应当取得卫生、工商部门核发的证照,并到税务机关登记后,方可从事酒类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业务。

第十一条 酒类专卖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置于主要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歇业时应当将正本、副本上交原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 酒类生产、批发实行许可证年度检验制度,持证者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年检手续。逾期未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酒类生产、批发业务。

酒类生产企业办理酒类生产许可证年检前,必须到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办理审核手续,未办理审核手续的,质量监督部门不予年检。

办理酒类专卖许可证及年检、领取酒类专卖准销标识,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费用。

第十三条 从事生产啤酒、果酒、含有酒精成份饮品的或者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变更名称、地址以及合并、分立、终止的,应当经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核后,再到有关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严禁伪造、买卖、涂改、转借、租赁酒类专卖许可证。

第三章 生产与流通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应当具备符合酒类生产规定的注册资本、生产场地、设施、技术、检测手段和卫生、环保条件及经营场所、仓储设施。

第十六条 酒类生产企业生产酒类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

第十七条 酒类生产企业所使用的原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酒类生产企业出厂的酒类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采用的质量标准、主要原材料、容量、保质期和酒精含量;使用优质产品标志的,应当注明获奖名称、等级、颁奖组织和时间。

第十九条 酒类生产企业生产的酒类产品,应当在粘贴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监制的酒类专卖准销标识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 酒类生产企业不得向无酒类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酒类。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无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无酒类专卖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

第二十一条 酒类批发企业采购酒类时,应当同时索取检验合格证明;酒类产品包装上标明是优质产品的应当索取优质产品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在购进境外、外埠酒类时,应当验明有无商品检验检疫标识或者酒类专卖准销标识,无标识的:应当在货到后3日内到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或者商品检验检疫部门报检,经检验合格并粘贴标识后方可销售。 酒类经营者不得销售无酒类专卖准销标识的酒类商品。

第二十三条 在酒类生产、专卖批发、零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 酒类中掺杂使假、偷工减料、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二) 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识、名优标志、注册商标、特殊标标识;

(三) 标识或者文字说明与商品质量不符;

(四) 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

(五) 伪造、篡改生产日期、销售超过保持期的酒类;

(六) 完全凭靠采购基酒勾兑白酒。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提供厂房、设备、营业场所和标签、包装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的,不得以各种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销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有权对酒类生产和经营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酒类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予以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干扰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第二十七条 酒类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 查验酒类专卖许可证和准销标识;

(二) 查阅、索取生产销售活动中,涉及酒类专卖管理的相关资料;

(三) 保全证据,责令听候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拆封、转移、销毁被封存受检的酒类商品。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各种媒体以及各类广告公司不得为无酒类生产许可证和无酒类专卖许可证的酒类企业制作、发布酒类广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 对无酒类专卖批发许可证批发酒类商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

(二) 对无酒类专卖零售许可证零售酒类商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年进货额100000元以上的,并处100013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年进货额10000元以上1001300元以下的,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年进货额10000元以下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生产酒类产品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没收其许可证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酒类生产、批发企业销售未取得酒类专卖准销标识的酒类商品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销售未取得酒类专卖准销标识的酒类商品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取得标识未按规定粘贴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F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批发者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零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酒类专卖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登记保存后吊销其酒类专卖生产、批发许可证,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没收其生产设备、原料和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拆封的.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l倍以下罚款;对转移的,并处货值金额等值l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对销毁的,并处货值金额等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酒类专卖管理韶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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