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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处理无人认领尸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8:10:00  浏览:9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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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处理无人认领尸体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处理无人认领尸体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4〕98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处理无人认领尸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珠海市处理无人认领尸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民政、公安、法院、卫生、财政部门在处理无人认领尸体工作中的职责,解决无人认领尸体的丧葬问题,根据国家、省的殡葬政策及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指的无人认领尸体,特指在珠海市行政区域内发现的、姓名不详、身份不明或虽有姓名、身份但家属、单位放弃认领的尸体。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现的无人认领的尸体,由发现地的公安部门负责检验、鉴定、拍照、登记和收集遗物,出具殓葬证明并通知殡仪馆接运尸体。殡仪馆自接到公安部门接运尸体的通知起4小时内予以接运。
第四条 公安部门在出具的殓葬证明上必须注明死者姓名不详、身份不明或虽有姓名、身份但家属、单位放弃认领及尸体防腐保存天数等情况和明确签署处理意见。
第五条 在医院内因病正常死亡或因医疗事故死亡的无人认领尸体,由收治医院对尸体进行检验、鉴定、拍照、登记、收集遗物和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等工作;在医院内因自杀、他杀、伤害等原因引起死亡的,由医院通知所辖的公安部门按第三、第四条规定处理。
第六条 无人认领的尸体应自运至殡仪馆后90天内火化,但依公安部门有关规定允许不火化的除外。
第七条 对无人认领的尸体,公安部门应当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天内仍无人认领的,及时书面通知殡仪馆火化。
第八条 殡仪馆负责将无人认领尸体的火化现场拍照,并记载相关资料备存。
第九条 防腐保存期满后,公安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火化手续或经殡葬单位的上级民政部门批准后办理延期手续,但累计防腐保存时间不超过90天。
第十条 除患传染病死亡的尸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及时处理外,非案件尸体且死因明确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即时火化:
(一)经公安部门法医鉴定为死亡24小时以上或者溺水死亡14小时以上的。
(二)尸体已出现膨胀、臭味、舌肿眼突等征状的。
第十一条 无人认领的尸体丧葬费用由殡仪馆按实际成本只收取运尸费、火化费、防腐费和骨灰寄存费。
第十二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将无人认领尸体的丧葬费列入财政预算。其中,保存期限(60天)内无人认领的尸体丧葬费用由民政部门报财政局核拨;超过保存期限的无人认领的尸体丧葬费用由出具殓葬证明的公安部门负责。
市殡仪馆处理的无人认领尸体的丧葬费由市财政解决,斗门殡仪馆处理的无人认领尸体的丧葬费由尸体发现地的区财政负责解决。
第十三条 依法被判处死刑的无人认领尸体的丧葬费按无人认领尸体处理。
第十四条 无人认领尸体的骨灰由殡仪馆免费保存三个月并做好备案记录。无人认领尸体的骨灰在保存期内如有家属、单位认领的,丧葬费用由认领者承担。
骨灰保存期满仍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按无主骨灰自行处理。
第十五条 民政、公安、法院、卫生、财政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助做好无人认领尸体的管理和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 民政、公安、卫生等部门及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由本单位处理而推诿超过本办法规定时限不及时处理的。
(二)故意拖延处理,超过本办法规定时限,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行为。
第十七条 因治安、交通、医疗等安全生产造成的而有明确责任方的死者遗体或无法确定具体责任方但有丧主家属的死者遗体均不属本办法之列,死者的丧葬费用由责任方或丧主家属承担。
第十八条 对死因明确的死者遗体,丧主家属或受托人应自接到殓葬证明或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后及时办理火化手续。
第十九条 对涉及赔偿问题的死者遗体,公安、法院、卫生部门应责成责任人先处理死者遗体,避免增加丧葬负担,丧葬费用按赔偿责任解决。
第二十条 外国人、台胞尸体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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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02年2月5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的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房地产交易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应当公开条件,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方便当事人。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在本市、县(市)行政区域内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法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尚未确定由一个部门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在一个场所统一受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申请,并发放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建设、土地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对国家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得继续收取或者改变名称变相收取。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房产、土地等部门不得自行设定房地产交易管理收费项目。对房地产交易服务收费项目应当按宗收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在受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申请的场所予以公示。房地产交易当事人有权拒绝不合法的收费。
  第八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简化交易程序,降低交易收费,鼓励和支持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

  第九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是指:(一)房地产交换;(二)以房地产抵债;(三)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四)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第十条转让房地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转让合同签订后,持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契税完税凭证、当事人合法证明、转让合同,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三)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对符合前项规定的,予以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四)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五)房地产受让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收件后十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第十一条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配套使用的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及共用部位不得单独分割转让。
  第十二条现售商品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五)具有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六)拆迁安置方案已经落实;(七)供水、供电、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八)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五)落实了市政公用和公共设施的配套计划。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持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证明文件、工程施工合同、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商品房预售方案,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放信息,并免费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商品房预售人与预购人应当依法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持预售合同向房地产所在地的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受理部门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第十五条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建筑面积计价,也可以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房人明示计价方式和计价依据。
  商品房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购房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享有权利,承担责任。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分别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房人明示分摊面积的范围。
  按照房产测量规范不能计入分摊面积的配套使用的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属于全体购房人共有。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对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明示的事项,购房人有权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合同中载明。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十七条商品房预售,实际交付面积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不一致时的处理方式,由当事人双方在预售合同中载明。当事人双方未在预售合同中载明的,应当适用下列规定:(一)实际交付面积大于或者小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超过百分之三的,预购人有权退房;预购人退房的,预售人应当在预购人提出退房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预购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预购人,同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已付房价款的利息;(二)实际交付面积大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大于部分不超过百分之一的,由预购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补交房价款;大于部分超过百分之一的,产权归预购人所有,预购人并可以不支付该部分的房价款;(三)实际交付面积小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小于部分不超过百分之三的,预售人应当退还预购人多付的房价款,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预购人支付该部分房价款的利息;小于部分超过百分之三的,预售人应当向预购人双倍返还超过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
  当事人双方虽在预售合同中约定以实际交付面积为准,但实际交付面积大于或者小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超过百分之三的,预购人有权退房。预购人退房的,适用前款第(一)项规定。预购人不退房的,大于或者小于部分不超过百分之三的,按照预售合同约定的价格多退少补;大于部分超过百分之三的,产权归预购人所有,并可以不支付该部分的房价款,小于部分超过百分之三的,预售人应当向预购人双倍返还该部分的房价款。
  实际交付面积是指由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测绘,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的房屋建筑面积。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房人交付商品房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照国家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房地产权属证书上载明的面积应当与实际交付的面积相一致。

  第三章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条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合法拥有的房地产、在建工程以及预购的商品房,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在建工程、预购的商品房设定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仅限于建造该工程、购买该商品房的贷款。但已以自有资金付清该工程全部建造款、该商品房全部购房款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一)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二)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的;(三)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建筑物;(四)依法被查封的;(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六)共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七)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抵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房地产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二)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持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以预购的商品房设定抵押或者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提供已生效的预售合同以及其他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等)、当事人的合法证明、主合同和抵押合同、抵押房地产价格的证明资料,向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申请抵押物登记;(三)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应当在受理房地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核准抵押物登记并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书或者抵押物登记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其担保的债务以该房地产项目已完工部分的价值为限,但应扣除依法已预售部分和已设定抵押部分的价值。
  已设定抵押的在建工程依法预售时,预售人应当将抵押事实告知预购人。在交付该房屋时,预售人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预购人就该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建工程在债务履行期限内竣工的,在办理权属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将在建工程抵押物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物登记,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以预购的商品房设定抵押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抵押人持有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由抵押权人收存;(二)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不得擅自转让、变更、解除、终止合同;(三)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交付的,预购人在办理权属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同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抵押已出租的房屋时,抵押人应当将房屋出租的事实告知抵押权人,同时还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生效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房地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抵押需要价格评估的,由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第二十七条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章房屋租赁

  第二十八条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已建成的房屋无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三)依法被查封的;(四)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五)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六)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高层建筑已部分建成,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且该部分建筑已通过竣工验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建筑施工安全和房屋安全使用条件的,可以出租该建筑已建成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公有住房和廉租房租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三十二条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合同后三十日内,持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和当事人合法证明,向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受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备案登记证明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出具。
  第三十三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
  承租人需要拆改、装修承租房屋或者增加附属设施、设备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租赁期限届满,出租人同意保留装修的部分或者增加的附属设施设备的,应当按照所存价值补偿承租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四条从事房地产咨询、价格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并在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接业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中介服务执业资格。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服务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活动,应当查阅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房地产权利证书等证件。对不提供有关证件或者提供的证件不符合规定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因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过错,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转让、抵押房地产或者租赁房屋,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由负责登记或者备案的机关责令限期办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不能继续使用的危险房屋的,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在建高层建筑已建成的部分出租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中介服务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负责资质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被吊销资质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而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负责执业资格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土地、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土地、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交易,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公园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公园管理规定》的通知
鹰府发〔200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鹰潭市公园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三日

鹰潭市公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满足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公园是指向社会开放,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开展科普文体及健身等活动,有较完善的设施及良好的生态环境的城市公共绿地及专门地域,包括综合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专项主题公园、街旁游园以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法公布的其它公园。
第三条 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园行政管理工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辖区公园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经费上保障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鼓励国(境)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公园,或者以捐赠、认养、有偿命名等形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规
定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对在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人民政府或其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公园的总体规划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编制,经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公园的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按照建设部《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公园的规划、建设应当突出公园的特色特性,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合理配置植物种群,提高文化内涵和园林艺术水平。
第九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公园,绿化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现有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并逐步调整达到国家规定。
第十条 公园的规划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园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加
以控制,使其高度、造型、体量、色彩等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二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和改变公园用地性质,不得破坏公园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建设和公园无关的各种建(构)筑物及临时设施,确需占用或改变土地、设施使用性质的,必须按照有关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四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内树木、花坛、绿篱、草地、水体和通道、亭、榭、坐椅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护环境,设施良好,对公园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必须重点保护和管理,设置相应的保护设施。
第十五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内设置游园示意图、服务指示牌、游客须知、警示牌等公共信息标识,标识上的文字、图示应当规范。
第十六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安全管理,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公园内设置的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安全标准,并经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环境卫生管理,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保持公园环境整洁和水体清洁。
禁止向公园或者在公园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固体废物。
公园内噪声排放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在公园举办宣传、展览、表演等公共活动,应当征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同意,重大活动应由公园经营管理单位报经市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举办活动不得损坏公园绿化、景观环境和各种设施,不得影响游客游园。
第十九条 除老、幼、病、残者代步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不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其他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和社会公德,禁止以下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丢瓜皮果壳、烟蒂、口香糖、纸屑、塑料袋、快餐盒等废弃物;
(二)攀爬树木,采摘花朵、果实或者损毁草坪植被;
(三)攀爬、移动、涂改或者损坏护栏、亭、廊、雕塑、坐凳、灯具、音响设备、绿化喷灌用具、垃圾箱、标牌及其它公园设施;
  (四)晾晒衣物,堆放杂物,躺占凳椅,露宿,乞讨,遛宠物;
  (五)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物品或者营火、烧烤。
  (六)擅自摆摊设点,杂耍卖艺,非法兜售物品及其它经营性活动;
  (七)算命、酗酒、赌博、色情活动及打架斗殴等暴力行为;
  (八)在指定的区域外游泳、垂钓、滑冰、踢球;
  (九)乱贴、乱画、乱挂、乱投各类广告和宣传品;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园经营管理人员应当佩戴服务证上岗,热情服务、文明管理,发现公园内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一)攀、摘树枝、花果,剥树皮、在树上刻划等损坏树木的行为;
(二)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的草坪;
(三)其他损坏公园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擅自改变公园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公
园绿化用地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退还公园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不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给予警告,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批文,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公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以及流动叫卖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处20元至2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公园进行算命、占卜等封建迷信活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或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品处5元罚款;
(二)在公园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25元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包括公园业主或者受公园业主委托经营、管理公园的法人组织。
第三十条 市政府就特定公园管理作出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予以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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