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奶牛养殖风险互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0:18:46  浏览:94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奶牛养殖风险互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奶牛养殖风险互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现将《锡林郭勒盟奶牛养殖风险互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锡林郭勒盟奶牛养殖风险互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快我盟奶牛产业化发展步伐,切实保障奶牛养殖户的利益,降低奶牛养殖风险,促进我盟奶牛养殖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奶牛养殖风险互助坚持自愿参加、互助发展、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
 第三条 在我盟行政区域内,饲养管理正常、无伤残、无疾病、具有正常生产能力的奶牛和新购进的奶牛,畜龄在7个月—8周岁之间,经过畜牧兽医部门健康检测发放《健康合格证》的,均可参加风险互助。
 第四条 凡是政府协调担保货款购进的奶牛必须参加风险互助。
 第五条 各旗县市(区)奶牛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奶牛养殖风险互助管理工作,畜牧兽医部门协同做好此项工作。

第二章 风险互助

第六条 奶牛养殖风险互助基金以旗县市(区)为单位必须设立专户,单独建帐,专人管理,专款专用。
风险互助基金通过参加风险互助的奶牛养殖户缴纳和盟、旗两级财政以适当比例匹配进行筹集。其中盟、旗两级财政匹配时间从2004年5月30日开始到2006年5月30日为止,为期2年。
 第七条 风险互助保额、风险互助补偿金和风险互助金的确定。
(一)风险互助保额:参加风险互助的育成牛(7个月-18个月之间)最高保额不得超过12000元/头,成年牛(19个月-10周岁之间)最高保额不得超过17000元/头;
(二)风险互助补偿金:按保额的70%计算;
 (三)风险互助金:由养殖户按补偿金的2%缴纳;


年龄 项目 育成牛 成年牛

风险互助保额(元/头) 12000 17000
风险互助补偿金(元/头) 8400 11900
风险互助金(元/头) 160 240

(四)两级财政匹配时间和比例:
匹配时间:2004年5月30日—2005年5月30日,财政匹配数额为风险互助金的100%;2005年5月30日—2006年5月30日,财政匹配数额为风险互助金的60%。
具体匹配比例为:盟级财政匹配总匹配额的50%、旗县市(区)级财政匹配总匹配额的50%。

第三章 参加风险互助程序

第八条 奶牛养殖户向所在旗县市(区)奶牛办提出参加风险互助申请。奶牛办接到申请后,于5日内完成核实工作。核实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奶牛饲养管理是否正常,有无伤残、疾病,有无正常产奶能力;
(二)有无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健康合格证;
(三)是否按免疫程序接种并佩带耳标具有记录;
(四)奶牛年龄是否符合要求;
(五)饲养场是否在非传染病疫区内;
(六)申请参加风险互助奶牛现状与奶牛档案记录情况是否一致。
 第九条 经核实确属参加风险互助范围的,由旗县市(区)奶牛办与参加风险互助的奶牛养殖户签定《风险互助协议书》,奶牛养殖户向奶牛办一次性缴纳当年风险互助金。
 第十条 以旗县市(区)为单位,建立奶牛风险互助档案。档案主要内容包括:风险互助申请书、风险互助协议书、档案卡。档案卡同时附奶牛照片,并加盖骑缝章。
 第十一条 旗县市(区)奶牛办应当及时将相关资料整理归档,严格管理,并将风险互助情况汇总报盟奶牛办备案。

第四章 风险互助期限

第十二条 风险互助期限为一年,具体起止日期从风险互助协议书生效日的零时起,至期满之日的二十四时止。风险互助期满继续参加风险互助的,应当重新办理风险互助手续,但可免除观察期。
 第十三条 从《风险互助协议书》签定之日起10日(包括第10日)内为疾病观察期。参加风险互助的奶牛在观察期内因疾病死亡,奶牛办不负责赔偿,退还风险互助金。
 第十四条 参加风险互助奶牛在风险互助有效期内出售、转让、调离风险互助协议书中约定的饲养地点,奶牛养殖户应当在5日前到奶牛办办理有关手续,否则风险互助协议失效。

第五章 风险互助责任

第十五条 在风险互助有效期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风险互助奶牛死亡,应当给予补偿:
(一)在分娩过程中,因胎儿不能顺利娩出,造成子宫破裂或穿孔大出血;
(二)产后72小时以内因患产后瘫痪或产后败血症,经积极治疗但仍无效的;
(三)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死亡的;
(四)口蹄疫、炭疽病已按畜牧部门要求接种过疫苗,且发病时能按畜牧兽医部门防疫技术要求进行有效防范,仍被感染(病死或国家强制扑杀)的。

第六章 风险互助责任免除

第十六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参加风险互助奶牛死亡的,不承担补偿责任:
(一)在观察期内死亡的,只退还风险互助金;
(二)奶牛养殖户违法或者故意、过失行为造成死亡的;
(三)未按畜牧兽医部门要求进行免疫,感染疫病死亡的;
(四)由非防疫人员注射疫苗引起反应和由非法兽医人员进行救治而死亡的;
(五)奶牛伤病及难产不及时救治,不认真饲养管理,以至加重病情造成死亡的;
(六)年老体弱、无繁殖能力、产奶量低,患疾病属于更新淘汰和屠宰的;
(七)因冻、饿、中暑、淹溺、中毒、互斗、触电死亡或者被盗、走失的;
(八)参加风险互助奶牛死亡后,责任鉴定委员会在未做出死亡鉴定结论之前,未经所在地奶牛办同意私自处理奶牛尸体的;由于养殖户保存不当或报告迟缓,造成尸体腐烂无法鉴定的;
(九)参加风险互助奶牛没有佩带指定的耳标进行标识的。
 第十七条 参加风险互助奶牛发生责任范围内事故而引起的医疗救治、奶牛尸体处理及环境消毒等一切间接费用,不负责补偿。

第七章 风险互助责任鉴定

第十八条 各旗县市(区)应当成立由奶牛办工作人员和畜牧兽医部门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奶牛鉴定委员会,负责风险互助责任鉴定工作。
 第十九条 风险互助责任鉴定程序:
(一)参加风险互助奶牛发生风险互助责任范围内事故导致死亡,养殖户必须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旗县市(区)奶牛办报告;
(二)奶牛办接到报告后,及时组织鉴定人员在3小时内赶到现场进行鉴定。根据检查结果得出鉴定结论,并出具鉴定结果报告;
(三)奶牛养殖户持鉴定结果报告及《风险互助协议书》,到奶牛办办理补偿手续。
 第二十条 风险互助责任鉴定内容:
(一) 核对死亡奶牛是否属于参加风险互助的奶牛;
(二) 调查了解奶牛预防接种及佩带耳标情况;
(三)调查了解奶牛发病时状况及治疗情况。了解参与治疗的兽医人员是否具有从业资格,是否取得从业许可。治疗方案、用药情况、所用器械是否符合规定等。索取奶牛病例、诊断书及处方;
(四)依据科学方法和技术规程对奶牛进行检查,必要时做实验室检验,确定其死亡原因。
 第二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的最终结论报告一式三份,鉴定委员会、奶牛办、养殖户各持一份。

第八章 风险互助补偿

第二十二条 经鉴定符合补偿条件和范围的,奶牛养殖户应当向所在旗县市(区)奶牛办提出补偿申请,并提供风险互助协议书、缴纳风险互助金的收据和鉴定结论。
 第二十三条 旗县市(区)奶牛办自收到奶牛养殖户补偿申请书之日起的14日内一次性付给补偿金。补偿金额=风险互助保额×70%。
 第二十四条 当年风险互助基金剩余部分结转下一年滚动使用,补偿金超出风险互助基金的部分由旗县市(区)政府补贴。
 第二十五条 奶牛养殖户谎报或假冒参加风险互助奶牛死亡的,旗县市(区)奶牛办有权解除风险互助协议,并扣缴养殖户缴纳的全部风险互助金。
 第二十六条 奶牛养殖户以伪造相关证明、资料或有关证据,编造虚假事故等欺诈手段骗取风险互助补偿金的,旗县市(区)奶牛办除不予给付补偿金外,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参加风险互助奶牛养殖户义务

第二十七条 参加风险互助奶牛养殖户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奶牛办就参加风险互助奶牛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 第二十八条 参加风险互助奶牛养殖户应按协议书约定的交费期限支付风险互助金。
 第二十九条 参加风险互助奶牛养殖户必须遵守有关部门对奶牛饲养管理的各项规定,接受畜牧兽医及有关部门的防疫、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及时做好防疫、治疗及安全防范工作,做好配种、妊娠等生产记录。
 第三十条 参加风险互助奶牛养殖户妥善保管参加风险互助奶牛的耳标,不得涂改、毁坏、撕损,若发现掉落、裂损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进行更换。
 第三十一条 参加风险互助奶牛发生风险互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养殖户应当积极救治,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 第三十二条 参加风险互助奶牛养殖户不履行上述义务,奶牛办有权下达解约通知书解除风险互助协议。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发生风险互助责任事故后,奶牛养殖户对鉴定委员会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执行。《锡林郭勒盟奶牛养殖风险互助实施办法》(锡围转发〔2004〕1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盟奶牛办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宁波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宁波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计投〔2002〕183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县(市)、区发展计划局、三区一岛经发(贸)局:
  根据宁波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1〕155号)精神,为完善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程序,保证政府投资项目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宁波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主题词:经济管理 项目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人大办,政府办,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民主党派,新闻单位。
  宁波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室 2002年4月13日印发
  共印250份
  宁波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竣工
  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宁波市计委




   第一条 为完善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程序,保证市级财政性资金的合理使用,确保政府投资项目的有效实施,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1〕15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的范围为凡有市级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建设项目,其中属重点工程的项目,按重点工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竣工验收依据。经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扩初设计)、施工图、设备技术资料和现行各行业技术验收规范及其它审批、修改、调整等相关文件。
  第四条 竣工验收条件:
  1、主体工程、辅助工程和公用设施已按批准的设计文件要求建成,能满足生产需要;
  2、项目经试运行(一般试运行不超过一年),试运行考核各项指标已达到设计能力;
  3、必须的生活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成;
  4、环境保护设施、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消防设施、市政、绿化等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使用。第五条 申请竣工验收,建设单位需递交竣工报告、设计报告、施工报告、监理报告、试运行报告、质监报告、各专业验收报告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资料。
  1、竣工报告。内容包括:工程总结、试运行报告、财务决算和环保、消防、职业安全卫生、防疫、档案等综合情况。
  2、设计报告。项目设计单位提交的项目设计情况报告。
  3、施工报告。施工单位提交的项目施工情况报告。
  4、监理报告。项目监理单位提交的项目监理和质量情况报告。
  5、质监报告。政府质监部门提交的工程质量监督评定报告。
  6、专业验收报告包括:环保、消防、档案、职业安全卫生、防疫、工程质量等验收报告,以及竣工财务决算报告。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由计划部门或受其委托的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中城建、水利、交通项目委托市有关专业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项目由市计划部门组织验收。竣工验收要根据工程规模大小、复杂程序组成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一般由计划、财政、环保、质监、消防、档案及其它有关部门组成。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勘察以及接管等单位参加竣工验收。
  第七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承担下列职责:(一)负责审查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听取各有关单位的工作报告,审阅工程档案资料并实地查验建设工程和设计安装情况,并对工程设计、施工和设备质量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二)对遗留问题提出具体解决意见。(三)对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报告,签署竣工验收文件,组织办理移交固定资产和交付使用手续。
  第八条 建设项目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前,按规范编制竣工决算,以书面形式报财政部门审批,竣工验收时应按财政部门的审批决定重新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竣工决算应经审计部门审计。
  竣工决算前必须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及审定。项目的工程造价竣工结算,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审核;无自行审核资格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及有关资料应当报市造价处审定后,办理竣工结算手续。
  第九条 按项目的规模大小及复杂程度,验收工作可分为初步验收(也称交工验收,下同)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规模较大、较复杂的建设项目,应先进行初步验收,然后进行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规模较小、较简单的项目,可以一次性进行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 初步验收。工程建成经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由施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和要求,整理好工程、技术资料,向建设单位提出交工报告。建设单位接到报告后,一般应在15工作日内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及使用等有关单位进行专项验收和初步验收(交工验收)。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项目全部建成经过各单项工程专项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并具备必要的技术经济文件资料后,建设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向计划部门或受计划部门委托的有关专业部门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的书面申请报告。计划部门或受计划部门委托的有关专业部门收到申请报告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竣工验收;如项目尚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对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项目擅自超过批准的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或改变资金用途的,不予通过验收。
  第十三条 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市财政部门不予拨付预留的财政性资金。涉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防御雷电灾害活动的研究、监测、预警;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认定;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防雷装置的检测与维护等。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工作范围。



  第五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编制全区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组建全区雷电监测网,并组织开展防雷减灾技术以及雷电监测系统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开展雷电监测,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开展雷电预报,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六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防雷装置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前款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九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和贮存场所;

  (三)电力、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教育、文物保护单位和体育、旅游、游乐、宾馆等人员聚集场所以及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资质认定,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颁布的《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自治区外具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或施工的,应当在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与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颁布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十五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示范文书等依法予以公示。情况复杂的,应当印制申请说明,免费提供给申请人。



  第十六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审核设计方案和竣工验收无关的技术资料和有关材料。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资料补正通知》或《防雷装置竣工验收资料补正通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七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受理条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对决定受理的申请出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受理回执》或《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受理回执》。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防雷装置设计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合格的,办结有关审核手续,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经审核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申请单位进行设计修改后,按照原程序报审。



  第十九条 防雷装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并主动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装置设计的,必须按照原程序报审。

  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受理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验收合格的,办结有关验收手续,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进行验收。

  未取得合格证书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出具检测报告的防雷检测单位,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二十二条 防雷装置建设或施工单位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接受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防雷装置的检测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组织对防雷装置检测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对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1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1次。

  防雷装置的检测由依法设立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承担。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对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进行资质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防雷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发给合格证,检测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并进行复检。



  第二十六条 防雷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检测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二十七条 拥有防雷装置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维修或者报告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进行处理,并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第二十九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所在地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并积极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接到雷电灾情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雷电灾害鉴定报告。



  第三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情,并按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上报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或超出相应资质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四)变更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未按原审核程序报审的;

  (五)防雷装置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防雷产品的;

  (七)己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

  (八)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证件的;

  (九)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十)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三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负责许可的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三十四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由原发证机构撤销其许可证书;被许可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等雷电灾害事故,造成他人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防雷减灾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