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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批转盟地方税务局《锡林郭勒盟建筑业代扣代缴砂石资源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19:34:22  浏览:8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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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批转盟地方税务局《锡林郭勒盟建筑业代扣代缴砂石资源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批转盟地方税务局《锡林郭勒盟建筑业代扣代缴砂石资源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中直、区直、盟直有关部门:

  盟行署同意盟地方税务局制定的《锡林郭勒盟建筑业代扣代缴砂石资源税管理暂行办法》,现批转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实施。
  一、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充分认识当前开征砂石资源税对堵塞税收漏洞,增加财政收入,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重要性的认识,主动协调和支持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开展代扣代缴义务人的认定和“代扣代缴证书”的发放工作。
  二、负有砂石资源税征收义务的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大宣传力度,加强与国土资源、建设、交通等部门和各房地产开发商、施工企业等代扣代缴单位的沟通与联系,在2004年7月1日前完成代扣代缴义务人的认定和 “代扣代缴证书” 的发放工作,7月1日正式启动砂石资源税的代扣代缴工作。要强化监督检查,落实工作责任,做到应征尽征,不留漏洞,为地方经济的快速发展作出贡献。
  三、开征砂石资源税难度大,情况复杂。各旗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在执行本办法的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盟地方税务局报告。盟地方税务局要认真汇总研究,及时解决有关问题。





  二○○四年六月十五日


锡林郭勒盟建筑业代扣代缴砂石资源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盟境内砂石开采与销售资源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堵塞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盟境内从事未税砂石、普通矿砂、河砂、砂砾混合物、天然小石块和碎石销售、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未税,是指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砂石时不能向代代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行为。
  “资源税管理证明”,是指可以跨省、区、市、旗(县)使用,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已缴纳资源税或已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

  第三条 从事开采销售砂石的单位和个人为砂石资源税的纳税人。从事建筑安装及其他工程作业,收购未税砂石、普通矿砂、河砂、砂砾混合物、天然小石块和碎石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

  第四条 凡在我盟境内开采销售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申领“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作为销售砂石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并与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一同使用。
  “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不得转借他人使用,遗失不补。

  第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向代扣代缴义务人发放“代扣代缴证书”。

  第六条 代扣代缴义务人在收购砂石时,应当主动向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凡纳税人能够提供“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不再代扣资源税。纳税人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或者超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砂石,由代扣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并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
  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主管地税机关的要求妥善保管所收取的“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第七条 代扣代缴义务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如实记载所收购的砂石数量。不如实记载或者不能准确记载所收购砂石数量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根据不同工程概算书中单位工程各种主辅材料耗用量和所占比例,计算每项工程所使用的砂石数量和应代扣代缴的资源税额。
  第八条 代扣代缴资源税的计算方式为:
  代扣代缴的资源税=收购未税砂石数量×适用单位税额

  第九条 代扣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地点为应税未税砂石的收购地。

  第十条 资源税代扣代缴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代扣缴代义务人应当按月解缴税款,并于次月10日前解缴入库。也可以项目工程按次预缴税款,待项目完工后清缴,多退少补。

  第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可以按代扣代缴资源税实额3%的比例支付代扣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手续费。

  第十二条 代扣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代扣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四条 代扣代缴义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地税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一)应代扣而未代扣或少代扣资源税款;

  (二)不缴或少缴已扣税款;

  (三)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

  (四)未按规定设置、保管有关资源税代扣代缴账薄、凭证、报表及有关资料;

  (五)转借、涂改、损毁、造假、不按照规定使用资源税管理证明;

  (六)其他违反税收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锡盟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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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1997年4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4 号

1997年4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4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科学技术协会依法履行职责和开展活动,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实施科教兴区战略,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组成的人民团体,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协会是指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盟市科学技术协会、旗县(自治旗、市、区,下同)科学技术协会及苏木乡(民族乡、下同)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建立的科学技术协会基层组织。
第三条 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在法律范围内,依照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
科协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科协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团结和动员科学技术工作者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实施科教兴区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和发展,促进科学技术的推广和普及,促进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和提高,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结合,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
第五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依法建立科协及其独立办事机构。
苏木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建立科协基层组织。
第六条 各级科协由本行政区域内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工程技术及其相关科学学会、研究会、协会(以下通称学会)和下一级科协或者科协基层组织组成。
第七条 科协委员会由同级科协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科协代表大会代表、科协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要有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和女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八条 旗县以上科协的变更或撤销必须经同级科协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上一级科协备案。
科协所属科技团体的变更或者撤销,必须由该科协团体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同级科协审查同意,再向社团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九条 专职从事学会、科协基层组织工作的人员享受共所在单位同级工作人员的待遇。
兼职从事学会、科协基层组织工作的人员,在其所在单位享有本单位人员同等的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其从事学会、科协基层组织工作的实绩应视为本职工作业绩。
第十条 农村牧区各类专业技术研究会(协会)是农牧民自愿组织的开展科学技术活动的群众组织,旗县、苏木乡镇科协应当对其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科协要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要求和建议,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科协参与地方事务的政治协商,科学决策,民主监督,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科学技术政策、法规制定工作。
第十三条 科协有责任向人民政府提出有关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咨询意见和建议。
科协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重大建设项目的科学论证、技术咨询和攻关活动。
科协接受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的委托,组织或者推荐科学家、技术专家和学者参与或者承担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自然灾害损失鉴定、技术标准制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等事务。
第十四条 科协及学会要积极发挥在科学技术进步中的重要作用,积极开展学术活动,加强学术交流,提高学术水平,推进学科发展。
科协依法开展境内外民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和交流,发展与国际科技组织、科技团体和科技界人士的友好交往。
第十五条 科协要发挥普及科学技术主力军的作用,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科技工作,普及科学知识。
科协要在农村牧区传播先进适用技术,培养农牧民专业人才,在农村牧区社会化服务体系中发挥作用。
科协及所属组织要动员和组织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科学技术扶贫,帮助贫困地区依靠科学技术脱贫致富。
科协应当协同学校及有关单位在青少年中开展适合其特点的科学技术活动,提高青少年的科学素质,培养后备科学技术人才。
科协要开展对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科协应当促进所属学会与企业的协作,充分发挥企业、事业单位科学技术协会组织的作用,促进企业科技进步,提高管理水平,增加产品的科技含量。
第十七条 科协要表彰奖励在科学技术工作和科协工作中做出重大成绩和显著业绩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支持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开展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本单位科协或者学会开展活动。
第十九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拨给的行政费、事业费、基本建设费和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等专项经费;
二、团体会员交纳的会费;
三、国内组织或者个人的资助;
四、国外友好人士或者团体的捐赠;
五、依法兴办的企业、事业所得收入和有偿服务收入;
六、其他合法收入。
科协的经费支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主要用于章程所规定的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并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科协的行政、事业和科学技术普及经费单独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对科普的投入应当逐年增加。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科协的基本建设以及科技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设施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协发挥自身优势,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偿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科协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学术交流专项资金、科学技术普及专项资金和奖励专项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对科学技术类、科普类报纸、期刊、图书、影视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三条 科协的资产、经费和各级人民政府对科协事业投入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科协所属企业、事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其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白山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政令[2006]7号


  《白山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3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白山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有效地处理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和《吉林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违法或不当,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简称责任追究机关),是指负有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职责,实施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的机关。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对行政执法错案实施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依据行政监督职权实施,实行分级负责与发现机关立案查处相结合的工作机制。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出现的行政执法错案负有查处责任;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机关的行政执法错案应当督促下级机关查处,必要时,应当直接立案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必要时,可直接立案查处典型的、影响较大的案件,也可以责成有关机关立案查处行政执法错案。
  人事、监察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责任追究机关开展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坚持有错必究、责任明确、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错案范围及确认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使职权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其他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予以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二)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行政案件;
  (三)政府法制部门、上级行政执法机关通过行政执法检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发现并责令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四)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和控告等途径发现并责令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五)已经或者应当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行政赔偿的行政案件;
  (六)其他被依法确认的行政执法错案。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独立行使职权造成的错案,由行使职权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责任;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的错案,由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不能区分主从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九条 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办案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因行政执法人员隐瞒事实真相或故意误导等原因致使审核、批准人员失误的,直接办案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审核、批准人员改变行政执法人员正确意见造成错案的,由审核、批准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条 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的,行政首长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办案人员提出错误处理意见的,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原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错案的,由复议机关及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发生行政执法错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发现错案之日起1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并同时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下级人民政府发生行政执法错案,应当自发现错案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
  报告行政执法错案应当采用正式公文形式。
  第十三条 责任追究机关发现行政执法错案,应当及时立案查处,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查处理工作,作出《行政执法错案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机关在作出错案责任追究决定之前,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并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时,应当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及其危害后果,依法对责任人员进行错案责任追究:
  (一)情节较轻、造成的后果能够弥补的,给予批评教育;
  (二)情节较重、影响较大、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必要时收缴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三)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收缴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给予责任追究: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错案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因相对人一方故意扩大危害后果或者隐瞒重要事实导致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责任人作出违法或不当行为后,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有效减轻危害结果的;
  (五)因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错误,导致错案发生的;
  (六)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理情形的。
  第十七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阻碍错案查处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拒不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对举报、控告或者调查处理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错案调查结束后,责任追究机关的办案人员应当深入研究案件事实、证据,提出对案件定性、责任划分、处理等初步建议,由责任追究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形成处理意见,经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作出《行政执法错案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错案处理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案由及案件来源;
  (二)调查确认的事实和造成的危害后果;
  (三)确认错案的理由和依据;
  (四)认定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决定或建议;
  (六)减轻危害后果的措施。
第二十条 需要对错案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方式和权限进行。
  责任追究机关有权对错案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直接给予行政处分。
  需要人事、监察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任追究机关作出并发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员处理通知(建议)书》。收到该处理通知(建议)书的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抄报责任追究机关。
  第二十一条 错案责任人员对错案及其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执法错案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抄报原处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 错案责任人员对给予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错案自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但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应予以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拒不执行错案责任追究决定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给予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错案责任人及其他人员妨碍责任追究机关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妨碍公务或侵犯责任追究机关工作人员人身权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责任追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白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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