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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23:25:25  浏览:8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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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40号
  《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业经2009年12月1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
  建设、财政、发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市、县政府对污水处理厂运行负总责,保证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
  第四条 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污水处理费的拨付应当与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挂钩,由财政部门根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决定是否削减或者暂停拨付。
  第五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和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对污水处理厂运行和排放进行实时监控。
  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六条 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应当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规定进行安全处置。
  第七条 污水处理厂的设备设施因维护、检修需要暂停运行的,应当事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污水处理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在地政府公开通报,并责令于15日内整改完毕;污水处理厂逾期不能正常运行的,一年内停止审批其所在地市或者县所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超出建设期限3个月不交付使用的;
  (二)已建成并具备运行条件而不组织运行的;
  (三)已运行的污水处理厂擅自停止运行的。
  第九条 污水处理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设立运行记录和台帐的,处1万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的,处3万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的,处5万元罚款;
  (四)排水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处10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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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政发[2004]110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县级事业单位:
《乌鲁木齐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乌鲁木齐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租赁关系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屋租赁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县)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街道房屋租赁管理中心和社区(村)房屋租赁管理站应当协助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租赁关系的确立、变更和解除实行备案制。
房屋出租人应自房屋租赁关系确立、变更、解除之日起3日内向所在社区(村)房屋租赁管理站备案,社区(村)房屋租赁管理站应在5日内报街道房屋租赁管理中心备案。
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与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第八条  房屋出租人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治安、消防和居住安全的要求。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和未成年人。
第十条  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不得窝藏、包庇犯罪嫌疑人。
第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并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
第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收取租金时,应向承租人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三条 房屋承租人应主动配合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房屋租赁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政发〔2008〕104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中、省驻平各有关单位:

《平凉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审定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平凉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

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实施办法



为了全面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监管,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1、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项目建设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2、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3、市地震局负责全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地震局(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改、建设、国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地震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市、县(区)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办理安全生产各类审查、验收、许可时,应重视对抗震设防状况的核查,配合地震部门共同做好生产经营设施特别是各类建(构)筑物的抗震设防监管。

4、市、县(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

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经地震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列入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5、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方案设计)阶段,到市、县(区)地震部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相关手续。

6、市地震局根据《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六条有关规定,界定建设工程是否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及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级别。

不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市、县(区)地震部门根据建设单位填报的《甘肃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批确认表》和提交项目立项批文复印件,按照国家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在一个工作日内直接确认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填报《甘肃省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登记审批表》和《甘肃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批确认表》,提交项目立项批文复印件,由地震部门下达抗震设防要求通知书,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其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7、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地震部门审定。四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市地震局根据省地震局的委托授权审定;三级及以上级别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提交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委员会评审,通过评审的由省地震局审定。审批时限为15个工作日,最长为20个工作日(不含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编写和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委员会评审时间)。

8、实行审批、核准的建设工程,各级发改部门应当将地震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论证的必备文件,实行备案的建设工程,应当将地震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备案的必备文件,否则不予审批、核准、备案。

9、规划部门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经地震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规定。否则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0、设计、施工单位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应当严格按照地震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施工。

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施工图审查材料时,应当提交地震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凡未提交或未按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不准审查备案。

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审定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施工,履行监管职责,确保建设工程设防质量。

11、市、县(区)地震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进行阶段性检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或停工的建议。必要时,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12、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有关部门、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地震部门参加。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料纳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否则,不予通过竣工验收备案。

13、市、县(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居建设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引导广大农民群众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农村的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和村镇公用设施必须根据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按照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规定,到辖区地震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14、地震、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民防震抗震知识的宣传,提供农村民居地震安全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对于农村民居等建筑,应当采取建设示范点、免费提供设计图纸等措施,组织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

15、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据《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16、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平凉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依法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意见》(平政办发〔2004〕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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