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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外商投资政策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33:34  浏览:8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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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外商投资政策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外商投资政策规定的通知
吉政发〔2002〕36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政策的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政策的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更加积极、合理、有效地吸引和利用外资,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外国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外,同时享受本规定中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依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和我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鼓励外商向下述领域投资:

(一)农、牧、渔业。重点是粮食深加工、畜禽养殖和加工、农业资源的综合开发及适用新技术的推广应用、良种繁殖、水利灌溉等。

(二)重点产业。主要是汽车、石油化工产业。包括汽车及零部件制造和汽车电子元器件生产,精细化工及乙烯下游深加工产品;以及食品、医药、电子工业及其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

(三)原材料及其加工工业。重点是化纤、新型建筑材料、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药用植物种植、造纸、节能型冶金产品的开发和规模经营。

(四)高新技术产业。重点是新材料、生物制药及中药现代化、信息技术、计算机软件开发、先进制造技术和新能源开发。

(五)能源、交通等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重点是风力发电站建设与经营,公路、独立桥梁、隧道及机场建设与经营。

(六)城市公用设施和住宅。重点是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和城市交通设施及中低收入居民住宅建设。

(七)资源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重点是原油、天然气、非金属矿产勘探开发、资源和再生资源的开发与综合利用、环境污染的综合治理、绿色环保产业及产品、有机食品生产加工产业及技术等。

(八)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重点是国有企业的嫁接改造。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和档次,提高管理水平,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

第四条鼓励外商投资第三产业。积极争取国家支持,为外商在我省兴办金融、保险、商贸和旅游等企业创造条件。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税率为3%。

第六条在我省设立的国家级开发区、省级开发区及珲春出口加工区分别享受国务院和省政府赋予的各项经济和行政管理权限,享受国家和省赋予的各项优惠政策;珲春出口加工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还同时享受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的各项优惠政策。经省有关部门授权,各开发区管委会及珲春出口加工区管委会可审批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并代发批准证书。

第七条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及在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有资格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长春市和珲春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属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且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3年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减免税政策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外国企业在我省设立的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比照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对2002年4月1日以前批准的符合旧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1997年12月31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发布)确定为鼓励类、限制乙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以及符合新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2年3月21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发布)确定为鼓励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在我省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可以比照执行。

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产品出口额达到当年企业全部产品销售额70%以上的,可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十二条凡经营期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地方所得税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10年。在地方所得税免征期满后,对当年产品出口额达到当年企业全部产品销售额50%以上的,免征当年地方所得税。

属于省鼓励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地方所得税免征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减半征收企业地方所得税5年。

凡是国家给予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待遇的,均同时减免地方所得税。

第十三条鼓励外商以多种形式与我省现有内资企业进行嫁接改造:

(一)除国家有明文规定必须由中方控股的行业外,允许外商在我省合资企业中控股。

(二)凡是利用外资改造现有内资企业的技改项目,中方企业除厂房、设备等实物外,注册资金不足的,在自筹30%至50%的前提下,有关政府部门和金融单位给予支持。

(三)经省政府有关部门确认的利用外资嫁接改造现有内资企业的重点项目,有关政府部门和金融单位在生产要素配置及流动资金贷款等方面予以重点扶持,并享受国家及省技术改造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鼓励国内其他省、市、自治区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到我省再投资,凡外资比例达到25%以上并办理相应法定手续(即变更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后,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十五条鼓励外商和国内其他省、市、自治区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到我省承包、租赁、经营管理我省现有内资企业和购买我省现有内资企业产权、股权。承包、租赁、经营管理我省内资企业的,享受内资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购买我省内资企业产权和股权,凡出资额达到该企业注册资本25%以上并办理法定手续的,企业可以变为中外合资企业或外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在我省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其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或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十七条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公路、铁路、港口、机场等外商投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在一定范围内扩大与该项目有关的土地开发和服务经营;经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可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适当提高经营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国家鼓励投资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外商投资项目的建设用地,符合国家法定划拨范围的,经依法批准,可采取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属于鼓励外商投资领域内的外商投资项目,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十五”期间,可以暂缓缴纳土地出让金;但在缴纳出让金之前,土地不得被转让、出租和抵押;以租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十五”期间可以暂缓缴纳土地租金。外商投资于农、牧、渔业的项目,凡以租用方式取得的生产用地,前5年可以免缴土地租金;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第11年起正常缴纳土地有偿使用的规费。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生产建设用地以及水、电、运输、通讯等生产建设配套条件,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优先审批和安排。

第二十一条鼓励并支持符合条件的省内现有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股份制改制,并在A股和B股市场上市。

第二十二条属于鼓励外商投资领域的外商投资企业,省物价部门可以针对不同行业的不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采取适当调低收费标准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新办外商投资企业及原有企业增资项目,以其对当地政府财政贡献的大小,由当地政府在一定年限内按所贡献数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健全市场和政策法规体系,规范投资行为,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逐步完善会计师、审计师、评估师、律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为外商投资提供良好的中介与法律服务。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利用外资的工作,并负责协调解决全省利用外资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中有关政府奖励政策的兑现,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外经贸厅及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除享受有关优惠待遇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吉政发〔1996〕34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政策法规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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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体育设施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体育设施条例
(2010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体育设施建设,加强体育设施管理和维护,充分发挥体育设施的作用,满足公众开展体育活动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体育设施,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建设,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体育场地、建筑物和配套设备。
本条例所称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是指负责体育设施维护管理,为公众开展体育活动提供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服务、运营、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设施建设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本行政区域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举办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维护所需资金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传统性、标志性体育设施予以保护,对边远贫困地区、革命老区和其他农村地区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维护予以扶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管理体育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体育设施开展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体育设施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七条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资、赞助、投资建设体育设施,并依法给予国家规定的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鼓励国家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的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体育设施建设、管理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安全美观、方便公众,并适应不同群体的需求。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和体育行政部门编制。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利用公园、绿地、山地、丘陵等条件建设特色体育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设施,逐步实现每个村庄均有体育健身场地和设备。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时,应当根据城市社区人口规模和体育设施项目控制指标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社区公共体育设施的人均室外用地面积和人均室内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体育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体育设施;低于规定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达到规定标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建设体育设施,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十二条改建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减少其原有面积。
公共体育设施确需改变性质和用途的,须由当地人民政府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先建后迁和不低于原标准、规模的原则建设补偿;涉及大型公共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学校体育设施应当用于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改建学校体育设施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减少其原有面积。
学校体育设施确需改变性质和用途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按照先建后迁的原则建设符合教学标准的体育设施。
第十四条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体育设施竣工验收后30日内,将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体育设施监督管理模式,提高其综合利用率和运营能力,充分发挥体育设施的作用。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向社会开放的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信息,方便公众参加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设施使用、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进行管理,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公安、体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备案。
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公示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并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体育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保养、维修体育设施,确保其正常使用。
公众应当遵守体育活动场所的秩序,爱护体育设施,不得损坏体育设施。
第十八条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公众开放,每周正常开放时间不得少于35个小时;在国家全民健身日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予以免费或者优惠。
第十九条有条件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向公众开放内部的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发生事故。
学校应当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向学生开放体育设施,有条件的可以向公众开放;向公众开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为其办理有关责任保险。
第二十条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提供服务,可以根据维持设施运营的需要收取必要的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鼓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设置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时段。
无偿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所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入,应当按照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的有关规定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向公众开放的体育设施的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改变公共体育设施性质用途或者减少其面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改变学校体育设施性质用途或者减少面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体育设施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三)未按规定保养、维修、管理体育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的最低时限向公众开放的;
(五)未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六)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
(七)违反安全管理制度导致发生事故的;
(八)未将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内容报体育、公安等行政部门备案的。
违反安全管理制度导致发生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体育设施未达到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利用体育设施从事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众身心健康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体育设施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体育、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规划建设、监督管理体育设施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重申对“海水晶”“海水素”等产品销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


关于重申对“海水晶”“海水素”等产品销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文件
运行盐办函[2001]16号

关于重申对“海水晶”“海水素”等产品销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盐务局(盐业管理办公室):
  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曾于2001年8月17日下发了《关于对“海水晶”
“海水素”等新品种盐是否作为食盐的请示的回复》(运行盐办函[2001]12号),
对“海水晶”“海水素”管理问题进行了明确。但个别省市在执行中对回复意见
的理解有偏差,对此再重申如下:
  1、“海水晶”“海水素”等类似产品,由于其在生产中加入了微量元素,通
过对盐进行再加工,已改变了盐的理化性质。因此,其既不属于食盐(包括渔业
用盐)也不属于工业用盐。为此,允许其生产企业自行按照经营合同正常销售、
运输。
  2、为了落实食盐专营,维护食盐市场秩序,此类产品不得进入食盐市场。
如发现作食盐销售,违反盐业法规,盐业部门应依法处理。
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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